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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常用党内法规汇编

发布时间:2020-07-17 15:39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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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制度优势是一个政党、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在党的建设中,制度建设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建设,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的科学化水平,这是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保证。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新增和修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为我们开展各项工作提供了准绳。丰乐种业作为上市国有企业,一直严格执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断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把党的领导融入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确保“党的领导”——这个国有企业发展的独特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在建党 99 周年之际,为方便公司广大党员学习、查阅党的规章制度,我们特对近年来发布的宏观性、指导性、实用性党建制度进行了整理汇编,其中既包括《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建工作法规,也包括《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希望对广大党员学习、执行制度有所帮助。

党群工作部

2020 年 7 1


目录

第一部分 党章党规

1.中国共产党章程.......................................1

2.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9

3.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8

4.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 ..................... 60

5.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71

6.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77

7.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82

8.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94

9.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105

10.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116

11.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126

12.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134

13.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139

14.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145

15.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150

16.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158

17.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166

第二部分 党风廉政建设法规

18.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170

19.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171

20.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79

21.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9

2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19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38

24.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52

2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58

26.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

计规定................................................266

27.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

细则..................................................279

28.中央列出违反八项规定清单 80 .....................295





















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7 年 10 月 24 日通过)

总 纲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

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马克思列宁主义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它的基本原理是正

确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共产主义最高理想,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充分发展和高度发达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走中国人民自愿选择的适合中国国情的道路,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必将取得最终的胜利。

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

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创立了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毛泽东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成立以后,顺利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发展了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总

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实现全党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的转移,实行改革开放,开辟了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新时期,逐步形成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阐明了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基本问题,创立了邓小平理论。

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引导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不断前进。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加深了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和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认识,积累了治党治国新的宝贵经验,形成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坚持以邓小 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新的发展要求,深刻认识和回答了新形势下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问题,形成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重大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顺应时代发 展,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系统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创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

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全党同志要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党历经艰辛开创的这条道路、这个理论体系、这个制度、这个文化,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在原本经济文化落

后的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需要上百年的时间。

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在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

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但已经不是主要矛盾。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并且为此而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方面和环节。必须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消灭贫穷,达到共同富裕,在生产发展和社会财富增长的基础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各项工作都要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总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跨入新世纪,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在新世纪新时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到建党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 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社会主义事业中,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其 他各项工作都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充分发挥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第一动力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坚持改革开放,是我们的强国之路。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 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要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从根本上改革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和其他领域的改革。要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改革开放应当大胆探索,勇于开拓,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实践中开创新路。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 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

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广开言路,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精神,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扫除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努力使我国人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民。对党员要进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教育。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不断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 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 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中国共产党坚持对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的绝对领导,贯彻

习近平强军思想,加强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兴军、依法治军,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切实保证人民解放军有效履行新时代军队使命任务,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在巩固国防、保卫祖国和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积极 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中国共产党同全国各民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团结在一起,同各民 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各民族的爱国力量团结在一起,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组成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不断加强全国人民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团结。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完成祖国统一大业。

中国共产党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 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积极发展对外关系,努力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争取有利的国际环境。在国际事务中,坚持正确义利观,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关系。不断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按照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我党同各国共产党和其他政党的关系。中国共产党要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不断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不断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使我们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成为领导全国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前进的坚强核心。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以下五项基本要求:

第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党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并且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下去。必须把改革开放同四项基本原则统一起来,全面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反对一切“左”的和右的错误倾向,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培养选拔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培养和造就千百万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从组织上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贯彻落实。

第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党的思想路 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全党必须坚持这条思想路线,积极探索,大胆试验,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第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

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风问题、党同人民群众联系问题是关系党生死存亡的问题。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 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党在自己的政治生活中正确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原则问题上进行思想斗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第五,坚持从严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新形势下,党 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要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依规治党、标本兼治,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强化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党必须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必须集中精力领导经济建设,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党必须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党的组织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发挥全体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必须加强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领导,使它们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充分发挥作用。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完善领导体制,改进领导方式,增强执政能力。共产党员必须同党外群众亲密合作,共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

战士。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

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 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 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 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 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 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第四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

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

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

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

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第五条 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

个别吸收的原则。

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要

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经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

介绍人要认真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品质、经历和工作表现,向他解释 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并向党组织作出负责的报告。

党的支部委员会对申请入党的人,要注意征求党内外有关群众的意 见,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上级党组织在批准申请人入党以前,要派人同他谈话,作进一步的了 解,并帮助他提高对党的认识。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 党员。

第六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 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第七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党组织对预备党员应当认真教育 考察。

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的支部应当及时讨论他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 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不能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党员的 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八条 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 其他特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党员领导部还必须参加党委、党组的民主生活会。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

第九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后 宣布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 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

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

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二章 党的组织制度

第十条 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 一整体。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 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二)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 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三)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 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 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 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 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十二条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召集代表会议,讨论 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凡是成立党的新组织,或是撤销党的原有组织,必须由上 级党组织决定。

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的组织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第十四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

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

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对同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在通常情况下,要征求下级组织的意见。要保证下级组织能够正常行使他们的职权。凡属应由下级组织处理的问题,如无特殊情况,上级领导机关不要干预。

第十六条 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

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党的各级组织的报刊和其他宣传工具,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第十七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党员个人代表党组织发表重要主张,如果超出党组织已有决定的范围,必须提交所在的党组织讨论决定,或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任何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不能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由个人作出决定时,事后要迅速向党组织报告。不允许任何领导人实行个人专断和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第十八条 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

第三章 党的中央组织

第十九条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

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一级组织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非常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审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党的重大问题;

(四)修改党的章程;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

(六)选举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部分成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各自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由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第二十三条 党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总书记,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书记处是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成员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提名,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中央委员会总书记负责召集中央政治局会议和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中央书记处的工作。

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党的经常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为止。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党组织,根据中央委员会的指示进行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军队中党的工作和政治工作,对军队中党的组织体制和机构作出规定。

第四章 党的地方组织

第二十五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二)审查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三)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

(四)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

党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

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选举的委员会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分别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工作,定期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是党的省、自治区委员会在几个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派出的代表机关。它根据省、自治区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条 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四)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六)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

(七)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 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八)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三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社会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

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同时保证行政领导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党的基层组织,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六章 党的干部

第三十五条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要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党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积极推进干部制度改革。

党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六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水平,带头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

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党员干部要善于同党外干部合作共事,尊重他们,虚心学习他们的长处。

党的各级组织要善于发现和推荐有真才实学的党外干部担任领导工作,保证他们有职有权,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

第七章 党的纪律

第三十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第四十条 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第四十二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党中央批准。对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应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八章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第四十五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相同。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基层委员会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由它的上一级党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委员。

党的中央和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同级党和国家机关全面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纪律检查组组长参加驻在部门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他们的工作必须受到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支持。

第四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同时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在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涉及常务委员的,报告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初步核实,需要审查的,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如果所要改变的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已经得到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复查;如果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或它的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情况,在同级党的委员会不给予解决或不给予正确解决的时候,有权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协助处理。

第九章 党 组

第四十八条 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党组的任务,主要是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

做好干部管理工作;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团结党外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党组的成员,由批准成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党组设书记,必要时还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它成立的党组织领导。

第五十条 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党委,党委的产生办法、职权和工作任务,由中央另行规定。

第十章 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关系

第五十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团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共青团中央委员会受党中央委员会领导。共青团的地方各级组织受同级党的委员会领导,同时受共青团上级组织领导。

第五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注意团的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党要坚决支持共青团根据广大青年的特点和需要,生动活泼地、富于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充分发挥团的突击队作用和联系广大青年的桥梁作用。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业事业单位的团委员会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章 党徽党旗

第五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党徽为镰刀和锤头组成的图案。

第五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党旗为旗面缀有金黄色党徽图案的红旗。

第五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的党徽党旗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党员都要维护党徽党旗的尊严。要按照规定制作和使用党徽党旗。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要管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严起。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坚持把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作为党的建设重要任务来抓,形成了以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为巩固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生机活力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保证完成党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心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九八〇年,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为拨乱反正、恢复和健全党内政治生活、推进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则和规定今天依然适用,要继续坚持。

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状况总体是好的。同时,一个时期以来,党内政治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在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宗派主义、山头主义、拜金主义不同程度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突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现象屡禁不止,滥用权力、贪污受贿、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等现象滋生蔓延。特别是高级干部中极少数人政治野心膨胀、权欲熏心,搞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谋取权位等政治阴谋活动。这些问题,严重侵蚀党的思想道德基础,严重破坏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严重损害党内政治生态和党的形象,严重影响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继续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坚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集中整饬党风,严厉惩治腐败,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党内政治生活展现新气象,赢得了党心民心,为开创党和国家事业新局面提供了重要保证。

历史经验表明,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 严肃认真开展党内政治生活。为更好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经受“四大考验”、克服“四种危险”,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准则。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领导层组成人员必须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章党规,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为全党全社会作出示范。

一、坚定理想信念

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

理想信念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的滑坡。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不断改造主观世界,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不断增强政治定力,自觉成为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必须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领导干

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实际行动让党员和群众感受到理想信念的强大力

量。

全体党员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把理想信念

的坚定性体现在做好本职工作的过程中,自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

业而苦干实干,在胜利时和顺境中不骄傲不自满,在困难时和逆境中不消

沉不动摇,经受住各种赞誉和诱惑考验,经受住各种风险和挑战考验,永

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坚定理想信念,必须加强学习。思想理论上的坚定清醒是政治上坚定

的前提。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

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自觉抓好学

习、增强党性修养。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必修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认

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党章党规,不断提高马

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会用马

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要聚

焦现实问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

发展规律的认识。适应时代进步和事业发展要求,广泛学习经济、政治、

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哲学、历史、法律、科技、国防、国际等各方32

面知识,提高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

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等制度为主要

抓手,各级党组织要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党员、干部每年要完成规定的学

习任务,领导干部要定期参加党校学习。坚持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各

级党组织要加强督促检查,把学习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

要内容。坚持中央领导同志作专题报告制度。健全党内重大思想理论问题

分析研究和情况通报制度,强化互联网思想理论引导,把深层次思想理论

问题讲清楚,帮助党员、干部站稳政治立场,分清是非界限,坚决抵制错

误思想侵蚀。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

线,也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根本保证。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

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偏离和动

摇。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抓好发展这个党

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

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努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

平,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

坚实物质基础。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

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矢志不移坚持和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33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改革开放,发挥群众首创精神,勇于自我革命,

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

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新形势下,

党领导人民全面深化改革,是为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

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

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全党必须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全过程,坚持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

实际出发,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既反对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

错误倾向,又破除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式理解。坚持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

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出发,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

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定我国社会主

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

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

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考察识别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首先看是否坚定不移贯彻党的基

本路线。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能态度暧昧,不能

动摇基本政治立场,不能被错误言论所左右。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

国家形象受到破坏、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

主动坚决开展斗争。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

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

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34

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

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

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

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一个国家、一个

政党,领导核心至关重要。全党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

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

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高级干部都要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

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

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

释。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

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如有不

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提出保留意见,也可以按组

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

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

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

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

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

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党组织要定

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作出重大决定要及时向

党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要专题报告。遇有突发性重

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

置的,要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迅速报告。35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同级各个组织中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向同级党委负责,重大事

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

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

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

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

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

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

纪律严明是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前进的重要保障,是

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必须严明党的纪律,把纪律挺在前面,用铁的

纪律从严治党。

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党

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殊党员。每一个党员对党的

纪律都要心存敬畏、严格遵守,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坚决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

全部纪律的基础。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

规矩。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

违背党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

法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党员不准

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

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

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对那些投机取巧、36

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坚决防止野心

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

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

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

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

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

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

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

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对领导人的宣传要实事

求是,禁止吹捧,禁止给领导人祝寿、送礼、发致敬函电,禁止在领导干

部国内考察工作时组织迎送、张贴标语、敲锣打鼓、铺红地毯、举行宴会

等。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担负起执行和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责任,对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批评制止,不能听之任之。党的各级组织和纪

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执行纪律

宽松软的问题。

五、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泉。我们党来

自人民,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党就会失去根基。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

政治生活的根本要求。

全党必须牢固树立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站稳

群众立场,增进群众感情。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

和领导干部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做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37

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当好人民公仆。坚持问

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决不允许在群众面前自以为是、盛气凌人,

决不允许当官做老爷、漠视群众疾苦,更不允许欺压群众、损害和侵占群

众利益。改进和创新联系群众方法,建立和完善民意调查等制度,利用传

统媒体和互联网等各种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干群

关系,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着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

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全党必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领导

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反对形式主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

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反对官僚主

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

恋特权等问题。反对享乐主义,重在解决追名逐利、贪图享受,讲究排场、

玩物丧志等问题。反对奢靡之风,重在解决铺张浪费、挥霍无度,骄奢淫

逸、腐化堕落等问题。坚持抓常、抓细、抓长,特别是要防范和查处各种

隐性、变异的“四风”问题,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常态化、长效化。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提高做群众工作能力,

既服务群众又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把党

的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引领群众听党话、跟党走。坚决反对命令主

义,坚决反对“尾巴主义”,不允许为了个人政绩、选票和形象脱离实际随

意决策、随便许愿。

坚持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同干部群众谈心、群众

满意度测评等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

多到条件艰苦、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地方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为群众排

忧解难。领导干部下基层要接地气,轻车简从,了解实情,督查落实,解

决问题,坚决反对作秀、哗众取宠。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

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在应对重大安全事件、38

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等事件中,领导干部必须深入一线、靠

前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党员、干部必须顾全大局,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遇到涉及自身利

益和局部利益的问题应该通过正常渠道向上级反映,积极主动做好化解社

会矛盾、防控社会风险工作,不准组织、参与、纵容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

活动。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

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

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反这项制度。

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

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

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

导。落实党委常委会(或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常委会向全委

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制度,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

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

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各级党委(党组)要善于观大势、抓大事、管全

局,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和难题,不上推下卸,不留后遗症。建立上级组

织在作出同下级组织有关重要决策前征求下级组织意见的制度。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在研究工作时充分发表

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定自作主张、自行其是。坚

决反对和纠正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

后一套等错误言行。坚持讲原则、讲规矩,共同维护坚持党性原则基础上

的团结。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于担责。在39

研究讨论问题时要把自己当成班子中平等的一员,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

程序决策、按规矩办事,注意听取不同意见,正确对待少数人意见,不能

搞一言堂甚至家长制。支持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开展工作,坚

决防止和克服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上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坚决防止和克

服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

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变决定以前,除执行决定

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按规定向上级党委报备,无正当理由、未向上级党

委报备不得调整。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

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领导干部不准把分管工作、分管领域和地

方当作“私人领地”,不准搞独断专行。

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义出面,该由

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

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

七、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基础。要坚持

和完善党内民主各项制度,提高党内民主质量,党内决策、执行、监督等

工作必须执行党章党规确定的民主原则和程序,任何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

压制党内民主、破坏党内民主。

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党的各级委员会

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凝聚智慧和力量,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

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

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40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

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党员表达意见渠道,营造党

内民主讨论的政治氛围。健全党内重大决策论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等制度。

党的各级组织对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党员意见,党

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发表不同意见,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

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

织直至党中央提出。推进党务公开,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使党员

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党的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

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坚持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提前或延期召开党的代表大

会。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行代表提案制,健全代表参与重大决

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

制度。更好发挥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委员作用。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

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表达意见、要求撤换不称职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

成员的渠道。按期进行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和支部委员会换届。

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

事实,提倡实名举报。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

和任何党员。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

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对受到诽谤、诬告、

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要保障党员申辩、

申诉等权利。对执纪中的过错或违纪行为,要依规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

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必须严格41

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

满意、干部服气。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

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

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

选人用人全过程,做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

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组织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

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

人中的违规行为,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加强选

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

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

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

为。坚决纠正唯票、唯分、唯生产总值、唯年龄等取人偏向,坚决克服由

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倾向。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

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

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

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

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

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身依附关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

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

并向更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

规范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对领导干

部不能阿谀奉承。42

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必须既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又在

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真诚关爱,鼓励干部干事创业、大胆作

为。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坚

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

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

得利用干部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践行正确政

绩观,发扬钉钉子精神,力戒空谈,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

做到守土尽责。各级领导干部要无私无畏,做到面对矛盾敢于迎难而上,

面对危险敢于挺身而出,面对失误敢于承担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旗帜鲜

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对不担当、不作为、

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失职渎

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九、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党的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载体,是党组织对党员进

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形式。必须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创新方式

方法,增强党的组织生活活力。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增强党的意识,时刻牢记自己第

一身份是党员。任何党员都不能游离于党的组织之外,更不能凌驾于党的

组织之上。每个党员无论职务高低,都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严

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党员必须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

党支部要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三会一课”要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

突出党性锻炼,坚决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娱乐化、庸俗化。领导干部要

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43

讲党课制度。每个党员都要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党费使用和管理要公开

透明。

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会前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谈心

交心,会上要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根源、明确整改方向,会后要逐一

整改落实。上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随机参加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

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好民主

生活会。

坚持谈心谈话制度。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

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

见。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坚持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督促党员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对照

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的观念、

提高党性修养。对党性不强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

育仍无转变的,应劝其退党或除名。

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

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

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党强身治病、保持肌体健康的锐利武器,也是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不懈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

个武器用好。

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讲真理不讲面

子,坚持“团结——批评——团结”,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

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决不能把自我批评变

成自我表扬、把相互批评变成相互吹捧。

党员、干部必须严于自我解剖,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认真44

整改。对待批评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搞无原则的纷争。

批评必须出于公心,不主观武断,不发泄私愤。坚决反对事不关己、

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的庸俗哲学和好人主义,坚决克服文过饰

非、知错不改等错误倾向。

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各种不同意见都必须听取,鼓励下级反映

真实情况。党内工作会议的报告、讲话以及各类工作总结,上级机关和领

导干部检查指导工作,既要讲成绩和经验,又要讲问题和不足;既要注重

解决问题,又要从问题中反思自身工作和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

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

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

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

举措。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

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

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

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

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

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党的各级组织和全

体党员要增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接受各方面监督。

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领

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45

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自觉检查和及时

纠正在行使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

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织行使的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

体行使的权力班子成员个人不能擅自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

行使。

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

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

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

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

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

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坚持授权者要负责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强化上级组织对下级

组织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和滥用。

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必须依纪依法进行。纪检

监察、司法机关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或受指使对党员、干部采取非法调查手段。

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任

务。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

不想腐的体制机制,保持党的肌体健康和队伍纯洁。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

要实、做人要实,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考验,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为人民服务。46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

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讲修养、讲道德、讲

诚信、讲廉耻,养成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自觉远离低级趣味。

各级领导干部是人民公仆,没有搞特殊化的权利。中央政治局要带头

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

为民,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带头保持谦虚、谨慎、不骄、

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

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不准利用权力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禁止违反

财经制度批钱批物批项目,禁止用各种借口或巧立名目侵占、挥霍国家和

集体财物,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遇标准。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

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

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

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

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

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

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

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党的各级组织要担

负起反腐倡廉政治责任,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

一起打,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

地。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党的共同任务,必须全党一起动手。各

级党委(党组)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

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政治生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

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宣传教育,把党内政治47

生活准则列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委(党组)主

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强化对党内政治生

活准则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问责机制,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

级党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组织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要加强日常管理,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的各种行为。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从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

局常务委员会做起。高级干部要清醒认识自己岗位对党和国家的特殊重要

性,职位越高越要自觉按照党提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越要做到党性坚

强、党纪严明,做到对党始终忠诚、永不叛党。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

准则的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高级干部在遵守和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上

作全党表率。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党要坚持不懈努力,共同营造风清气正

的政治生态,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48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019 年 11 月 29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 年 12 月 30 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

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

业的全面领导,提高国有企业党的建设质量,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

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

护”,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突出政

治功能,提升组织力,强化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

响力、抗风险能力,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

司治理各环节;

(二)坚持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以企业改革发展成果检验

党组织工作成效;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企业领导人员队

伍和人才队伍;

(四)坚持抓基层打基础,突出党支部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

力;49

(五)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体现企业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

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党员人数 100 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以

下简称党委)。党员人数不足 100 人、确因工作需要的,经上级党组织批

准,也可以设立党委。

党员人数 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以下

简称党总支)。党员人数不足 50 人、确因工作需要的,经上级党组织批

准,也可以设立党总支。

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 7 人以上的党支部,设

立支部委员会。

经党中央批准,中管企业一般设立党组,中管金融企业设立党组性质

党委。

第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一般为 5 年。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

般为 3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

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当提前 6 个月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工作。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

组)为主指导,审批程序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办理。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

(单位)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可以为党组织隶属地方党组织的下一级企业

(单位)分配代表名额。

第六条 国有企业党委一般由 5 至 9 人组成,最多不超过 11 人,其

中书记 1 人、副书记 1 至 2 人。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务委员会委员

一般 5 至 7 人、最多不超过 9 人,党委委员一般 15 至 21 人。党委委员一

般应当有 3 年以上党龄,其中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省属国有

企业的党委委员应当有 5 年以上党龄。50

国有企业党总支一般由 5 至 7 人组成,最多不超过 9 人;支部委员会

由 3 至 5 人组成,一般不超过 7 人。正式党员不足 7 人的党支部,设 1

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 1 名副书记。党支部(党总支)书记一般应当有 1

年以上党龄。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以及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

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由本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党

组织批准。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直属企业(单

位)党组织负责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党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纪律检查委员,党总

支和支部委员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同步设置或者

调整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同步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和党务工

作人员,有效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工程项目、研发团队等机构,党

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组织。临时党

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

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

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

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

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51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

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

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

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

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

企业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以及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围

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

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单位各项任

务。

(二)按照规定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本单位负责人开展

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

组织生活,组织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

想政治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

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监督党员、干部和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企业财经人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52

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

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

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

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

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党委(党组)。

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

确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企业实际,党委书

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也可以单独配备。

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

由一人担任。总经理单设且是党员的,一般应当担任党委副书记。

分公司等非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是否分设,结合实际确

定。分设的一般由党委书记担任副总经理、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配备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

且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抓好党建工作。规模较大、职工和党员人数较多

的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单位)和地方国有企业党委,可以配备专职副书记。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班子中的内设纪检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兼任其他职

务,确需兼任的,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国有企业党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

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53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

向性问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

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

厘清党委(党组)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

总支),一般由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

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范动议提名、

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

有为、清正廉洁的要求,做好选配企业领导人员工作,加大优秀年轻领导

人员培养选拔力度,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

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

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机制,重点做好企业

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特殊领域紧缺人才工作,

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探索职

工参与管理的有效方式,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

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

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54

第五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

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在线学习

培训等方式,强化政治理论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和革

命传统教育,组织引导党员认真学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推进

“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加强党的

建设的永恒课题和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严肃党的组织生活,认真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

提高“三会一课”质量,落实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和主题党日等制度,

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坚持重温入党誓

词、重温入党志愿书等有效做法,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

第二十条 强化党员日常管理,及时转接党员组织关系,督促党员按

期足额交纳党费,增强党员意识。加强和改进青年党员、农民工党员、出

国(境)党员、流动党员、劳务派遣制员工党员的管理服务。有针对性做

好离退休职工党员、兼并重组和破产企业职工党员管理服务工作。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关爱党员,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

机制,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走访慰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经常联

系关心因公伤残党员、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和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

庭,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及时

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

求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重视在生产经营一线、

青年职工和高知识群体中发展党员,力争每个班组都有党员。注重把生产

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对技术能手、青年专

家等优秀人才,党组织应当加强联系、重点培养。55

第二十二条 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党组织活动,通过设立党员

责任区、党员示范岗、党员突击队、党员服务队等形式,引导党员创先争

优、攻坚克难,争当生产经营的能手、创新创业的模范、提高效益的标兵、

服务群众的先锋。引导党员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注重发挥党员在区域化党

建和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党的政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担负起

党的政治建设责任,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涵养

政治生态,防范政治风险,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企业聚焦主责

主业,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党员干部职工,突出政治教育

和政治训练,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企业、进车间、

进班组、进头脑,引领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

会主义教育,抓好形势政策教育。

第二十五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企业文化建设,传承弘

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培育家国情怀,增强应对挑战的斗志,提升

产业兴国、实业报国的精气神。深化文明单位创建,组织开展岗位技能竞

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弘扬劳模精神、工匠精神,大力宣传、表

彰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造就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

担当讲奉献的新时代国有企业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经常性、基础性工作,把解决思想

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多做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工作,积

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健全落实企业领导人员基

层联系点、党员与职工结对帮带等制度,定期开展职工思想动态分析,有

针对性做好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注意在企业改革重组、化解过剩产能、56

处置“僵尸企业”和企业破产等过程中,深入细致做好思想工作,解决职工

群众困难,引导职工群众拥护支持改革,积极参与改革。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党建带群建,充分发挥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推

动群团组织团结动员职工群众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生产经营建功立业,多

为职工群众办好事、解难事,维护和发展职工群众利益。

第七章 党内民主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

权、监督权,畅通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途径,推进党务公开,建立健全党

员定期评议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落实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健全

代表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积极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强化政治监督,加强对党的理

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中央

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

奢靡之风。加强对制度执行的监督,加强对企业关键岗位、重要人员特别

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

的重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突出“三重一大”决策、工程招投标、改制重组、

产权变更和交易等重点环节的监督,严肃查处侵吞挥霍国有资产、利益输

送等违规违纪问题。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条 落实党内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党内监督制度机制,强化日

常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内设纪检组织、党委工作机构、基层党组织和党

员的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党性教育、宗旨教育、警示教育,

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加大提醒、函询、诫勉等力度,通过巡视巡察、考察

考核、调研督导、处理信访举报、抽查核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方式,督

促企业领导人员依规依法用权、廉洁履职。

善用企业监事会、审计、法律、财务等监督力量,发挥职工群众监督、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监督57

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党

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精准运用监

督执纪“四种形态”,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

各级纪委监委派驻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履行纪检、监察职

责,代表上级纪委监委对企业党委(党组)实行监督,督促推动国有企业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八章 领导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纳入整体工作部署

和党的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管人管党建相统一的原则,健全上下贯通、执

行有力的严密体系,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国有资

产监管部门党组(党委)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企业

党组织履职尽责的工作格局。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

的宏观指导。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领导、

指导为主,企业所在地的市地以上党委协助。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垂直领导本系统的党组织,负责抓好本系统党建工

作。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

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内设纪检组织负责人履行监督责

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党员成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参与企业党建工作。

各级党组织应当强化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层层传导

压力,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全面推行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强化考

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作为企业领导人员政治素质58

考察和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企业党组织每年年初向上级党组织全面报告上年度党建工作情况,党

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向本企业党组织报告抓党建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效协

调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等工作机构,有关机

构可以与企业职能相近的管理部门合署办公。领导人员管理和基层党组织

建设一般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分属两个部门的应当由同一个领导班子成

员分管。

第三十六条 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

务工作人员。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把党支部书记岗位作为培养选拔企业

领导人员的重要台阶。注重选拔政治素质好、熟悉经营管理、作风正派、

在职工群众中有威信的党员骨干做企业党建工作,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

养企业复合型人才的重要平台。严格落实同职级、同待遇政策,推动党务

工作人员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双向交流。

加强对党支部书记和党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和党务工

作人员每年至少参加 1 次集中培训。新任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当在半年内完

成任职培训。

第三十七条 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企业党组织

工作经费,并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企业

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例安排,由企业纳入年度预算。整合利用各

类资源,建好用好党组织活动阵地。

建立党支部工作经常性督查指导机制,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

设,抓好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整顿提升。注重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和新媒

体平台,增强党组织活动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吸引力、实效性。

第三十八条 坚持有责必问、失责必究。对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思想不

重视、工作不得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59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

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结合实际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国有企

业党组织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60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

(自 2019 年 1 月 3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严明党的政治纪

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保证全党全国服从党中央、政令畅通,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

贯彻民主集中制,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确

保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以及党员、领导干

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

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

况,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领导经济社

会发展事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

部行使权力、担负责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本条例所称请示,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

党组织就重大事项请求指示或者批准;所称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呈报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第四条 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治导向。树牢“四个意识”,落实“四个服从”,把请示报

告作为重要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讲政治要求贯彻到请示报告工作全过61

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权责明晰。既牢记授权有限,该请示的必须请示,该报告

的必须报告;又牢记守土有责,该负责的必须负责,该担当的必须担当。

(三)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如实请示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分析问题、

提出建议,既报喜又报忧、既报功又报过、既报结果又报过程。

(四)坚持规范有序。落实依规治党要求,严格按照党章党规规定的

主体、范围、程序和方式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组织承担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主体责任,

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中央办公厅负责接受办理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

和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

负责接受办理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

地区的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主体

第六条 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一般应当以组织名义进行,向负有领导

或者监督指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更高层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七条 接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织,应当根据事项性质和内容向负

有主要领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同时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特

殊情况下,可以不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

第八条 接受归口领导、管理的单位党组织,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

党组织的领导,向其请示报告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归口领导、管理单

位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九条 接受归口指导、协调或者监督的单位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62

请示报告一般应当抄送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

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应当统筹所负责区域、领

域、行业、系统内各单位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工作,归口统一向上级党组织

请示报告总体情况、牵头事项完成情况等。

第十条 涉及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的重大事项,应当由

有关党组织向共同上级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联合请示报告应当明确牵头

党组织。

党政机关联合请示报告的,一般应当将上级党政机关同时列为请示报

告对象。

第十一条 根据党内法规制度规定,党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的工

作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接受下级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并作出处理。

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可以就全面工作或者某些方面工作接受下级党

组织请示报告;有关负责同志可以就分管领域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

告,也可以受党组织或者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委托,就全面工作接受下级

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三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经济、政治、文

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原则和问题,国家安全、港

澳台侨、外交、国防、军队等党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只能

由党中央领导和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

题,需要作出调整的政策措施,需要支持解决的特殊困难;

(二)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体制变动、重大项目推进、

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机构调整、重要干部任免、重要表彰奖励、重大违纪

违法和复杂敏感案件处理等;63

(三)明确规定需要请示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文件等;

(四)重大活动、重要政策的宣传报道口径,新闻宣传和意识形态工

作中的全局性问题和不易把握的问题;

(五)出台重大创新举措,特别是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无明文规定、

需要先行先试,或者创新举措可能与现行规定相冲突、需经授权才能实施

的情况;

(六)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但事关重大或者特殊敏感的事项;

(七)重大决策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

(八)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工作中需要上级党组织统筹

推进的重大事项;

(九)调整上级党组织文件、会议精神的传达知悉范围,使用上级党

组织负责同志未公开的讲话、音像资料等;

(十)其他应当请示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上级党组织就有关问题已经作出明确批复的;事后报告即可的事项等。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筹推进“五

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情况;

(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贯

彻落实情况,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上级党组织负责

同志交办事项的研究办理情况;

(三)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包括集中学习教育活

动、意识形态工作、党组织设置及隶属关系调整、民主生活会、党风廉政

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巡视巡察整改、

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情况;

(四)全面工作总结和计划;64

(五)重大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六)重大敏感事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对处置情况;

(七)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舆情;

(八)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推广价值的经

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具体事务性工作;没有实质性内容

的表态和情况反映等。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备下列事项:

(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三)有关干部任免;

(四)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

(五)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各部门、有关中央国家机

关党组(党委)应当对本领域、行业、系统内请示报告的具体事项提出明

确要求、加强工作指导。

上级党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中主题相近、内

容关联的同类事项归并整合提出要求,促使请示报告精简务实。

第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请示报告事项范围和内容,

结合上级要求和自身实际,制定请示报告事项清单。

第四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一般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或者传批审定,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或者作出。必要时应当事先报上级党

组织分管负责同志同意。

两个以上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的,应当协商一致后呈报。未取得一致65

意见的,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向上级党组织请示重大事项,必须事前请示,给上级党组

织以充足研判和决策时间。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按

照规定履职尽责,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

行,学习贯彻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的专题报告应当注重反映落

实见效情况,不得一味求快。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时

限要求报告。突发性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

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请示应当阐明请求事项及相关理由。报送请示应当一

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对下级党组织请示的重大事项,受理党组织如需以其名义再向上级党

组织请示的,应当认真研究并负责任地提出处理建议,不得只将原文转请

示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请示后,一般由综合部门提出拟办意见

报党组织负责同志按照规定批办。

党政机关联合提出的请示,由上级党组织牵头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应当尽快办理。有明

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下级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复,特殊情况

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告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和参考价值,有助于上级党组

织了解情况、科学决策,力戒空洞无物、评功摆好、搞形式主义。报告应

当简明扼要、文风质朴,呈报党中央的综合报告一般在 5000 字以内,专

项报告一般在 3000 字以内,情况复杂、确有必要详细报告的有关内容可66

以通过附件反映。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由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报送党组织负责同志阅示。综合部门可以将主题相同、内容相近的报告统

一集中报送,或者摘要形成综合材料后报送。

党组织负责同志对报告作出批示指示的,综合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要求

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对于有推

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

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推

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情形的,

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

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适宜简便进行的,可以采用口头方

式。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

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口头请示报告视情采用通话、当面、会议等方式。内容较

为简单或者情况十分紧急的,可以采用通话方式;内容较为复杂或者情况

敏感特殊的,可以采用当面方式;内容较为正式或者涉及主体较多的,可

以采用会议方式。

口头请示报告应当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第三十一条 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

宜简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书面报告视情采用正式报告、信息、简报等方式。信息67

侧重于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现象和情况等,应当做到及

时高效、权威准确。简报侧重于报告某方面工作简要情况。

党组织应当统筹用好书面报告方式,坚持“一事不二报”,一般不得就

同一内容使用多种方式重复报告。上级党组织明确要求正式报告的,不得

以其他方式代替。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可以利用电话、文件、传真、电报、网络等载体

开展请示报告工作。涉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基层党组织开展请示报告工作可以更加灵活便捷、突出实效。

第六章 党员、领导干部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领导干

部一般应当向所属党组织请示报告重要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从事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

(三)按照规定需要请示的涉外工作交往活动;

(四)转移党的组织关系;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组织决议以及完成党组织交办工作任务情况;

(二)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

(三)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情况;

(四)流动外出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作出决68

定的重大事项;

(二)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

(三)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

(四)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

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二)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

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参与集体领

导情况;

(四)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

情况;

(五)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遵守

廉洁纪律情况;

(六)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监察、巡视巡

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及违纪违法情况;

(七)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

报告。党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党员、领导干部的请示事项,必要时可以对报

告事项作出研究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向上

一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69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督查机制,

并将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和巡视巡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

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考

核评价。考核评价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

相结合,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纠错机制,对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中出现

的主体不适当、内容不准确、程序不规范、方式不合理等问题,上级党组

织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体现到考评通报中。

第四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擅自决定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

事项,损害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

(二)履行领导责任不到位,对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不重视不部署,工

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四)缺乏责任担当,推诿塞责、上交矛盾、消极作为的;

(五)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请示报告内容不实、信息不准,造成

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工作要求,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

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应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70

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31 日起施行。71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

展,加强和规范党务公开工作,发展党内民主,强化党内监督,使广大党

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动员组织人民群众贯彻落实好党的理论和路

线方针政策,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

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党的纪

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第四条 党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坚持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

集中统一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

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党务公开放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来谋划和推进,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要求贯彻到党务

公开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发扬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

选举权、监督权,更好调动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回应党员

和群众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促监督、促改进。

(三)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等的衔接联动,统筹

各层级、各领域党务公开工作,一般先党内后党外,分类实施,务求实效。

(四)坚持依规依法。尊崇党章,依规治党,依法办事,科学规范党

务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方式,增强严肃性、公信度,不断提升党务72

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党委分级负责,各部门各单

位各负其责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体制。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中央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

导整个党务公开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承担本级党委党务公开的具

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党务公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

应当加强党务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建立健全党务公开的

保密审查、风险评估、信息发布、政策解读、舆论引导、舆情分析、应急

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情况,

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党的建设情况,以

及党的组织职能、机构等情况,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

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

行。

党务公开不得危及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经济安

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等。

第八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与党员和群众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

公开范围:

(一)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党务,向社会公

开;

(二)涉及党的建设重大问题或者党员义务权利,需要全体党员普遍

知悉和遵守执行的党务,在全党公开;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务,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73

公开;

(四)涉及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务,对特定党的

组织、党员和群众公开。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公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管党治党、治

国理政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党中央重

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

局常务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党的地方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

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部署安排、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措施

等重大决策和推进落实情况,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严肃

党内政治生活,全面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情况;

(四)本地区党的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情况;

(五)党的地方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

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任期工作目标、阶段性工作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及落实情况;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党内学习教育、组织党员教育培训、

执行“三会一课”制度等情况;

(四)换届选举、党组织设立、发展党员、民主评议、召开组织生活

会、保障党员权利、党费收缴使用管理以及党组织自身建设等情况;

(五)防止和纠正“四风”现象,联系服务党员和群众情况;74

(六)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党员作出组织

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二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本级党委、上级纪律

检查机关工作部署情况;

(二)开展纪律教育、加强纪律建设,维护党章党规党纪情况;

(三)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

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情况;

(四)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审查、组织审

查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况;

(五)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失职失责进行问责情况;

(六)加强纪律检查机关自身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三条 党的工作机关、党委派出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组

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公开内容。

党的工作机关和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重点公开落实党委决策部署、

开展党的工作情况。

党委派出机关应当重点公开代表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

本系统党的工作情况。

党组应当重点公开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和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

况。

第十四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党务公开内容和范围编

制党务公开目录,并根据职责任务要求动态调整。党务公开目录应当报党

的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按照规定在党内或者向社会公开。75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党务公开

目录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凡列入党务公开目录的事项,有关党的组织应当按照以下

程序及时主动公开:

(一)提出。党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党务公开方案,拟订公开的

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等。

(二)审核。党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并从必要性、准确性

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审批。党的组织依照职权对党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批,超出职权

范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四)实施。党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党务公开。

第十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选择适当的公

开方式。

在党内公开的,一般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编发简报、在局域网

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一般采取发布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

采访,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开栏发布等方式,优先

使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党的媒体进行发布。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机关、党中央有关工作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以

及地方纪律检查机关、地方党委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新闻发

言人制度,逐步建立例行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重要党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党务公开可以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公开、

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方面的载体和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统筹使

用。

有条件的党的组织可以建立统一的党务信息公开平台。

第十八条 注重党务公开相关信息监测反馈,对引起重大舆情反应76

的,应当及时报告。发现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加

以澄清和引导。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员旁听党委会议、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党委

会议、党内情况通报反映、党内事务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重大事项

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等制度,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不断拓展党员

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四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二十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向上一级组织报

告工作或者抓党建工作专题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

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

党的组织应当每年向有关党员和群众通报党务公开情况,并纳入党员

民主评议范围,主动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党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党务公开工作督查机制,开展经

常性检查和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

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追

究有关党的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党务公开规

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77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自 1990 年 6 月 27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

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

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

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

过一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

在 500 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

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

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

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

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

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 100 名至 200 名,最多不超过 300 名。其具体名额

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78

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 20%。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

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

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

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

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

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 20%。

第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

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

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

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

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

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79

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

人。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

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

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

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

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 1 至 2 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

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

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

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

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

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

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

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

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80

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

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

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

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

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

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

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

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

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

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

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

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81

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

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

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章 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

施。

第三十一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

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

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

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

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

工作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82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自 2018 年 10 月 28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

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

支部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巩固党长期执政的组织基

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是

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

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

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三条 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遵守党章,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

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

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

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三)坚持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组织引领党员、群众听党话、

跟党走,成为党员、群众的主心骨。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严肃党

的纪律,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增强生机活力。

(五)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

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83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党支部设置一般以单位、区域为主,以单独组建为主要方式。

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和武

警部队连(中)队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都应

当成立党支部。

党支部党员人数一般不超过 50 人。

第五条 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使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

盖。

规模较大、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

楼宇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正式党员不足 3 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

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覆盖单位一般不超过 5

个。

为期 6 个月以上的工程、工作项目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应当由流出地党组

织商流入地党组织,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

流动党员党支部。

第六条 党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乡镇(街道)

或者单位基层党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 1 个

月。

基层党委审批同意后,基层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会

或者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批复和选举结果由基层党委报上

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可以直接作出在基层单位成立党支部的决

定。

第七条 对因党员人数或者所在单位、区域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84

立条件的党支部,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党支部的调整和撤销,一般由党支部报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

层党委批准,也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直接作出决定,

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

临时党支部主要组织党员开展政治学习,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对

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等,一般不发展党员、处分处置党员,不收缴

党费,不选举党代表大会代表和进行换届。

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临时组建的机构撤销后,临时党支部自然撤销。

第三章 基本任务

第九条 党支部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

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议。讨论决定或者参与决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

位重要事项,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群众,努力完成本地

区本部门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和意识形态工作。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

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

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

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85

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

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

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地区本部门

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

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

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

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六)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

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

益。

(七)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

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教育党员、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

违法行为作斗争。

(八)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公开党内有关事

务。

第十条 不同领域党支部结合实际,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重点任务:

(一)村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

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

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贫困村党支部应当动员和带领

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二)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

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

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86

的贯彻执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

策,服务改革发展、凝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业绩。

(四)高校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巩固马克

思主义在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

想信念根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各项任务完成。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企业先进文

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六)社会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

业,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

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七)事业单位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

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事业单位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支部,

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八)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支部,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开展

工作,发挥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作用,协助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完成

任务、改进工作。

(九)流动党员党支部,组织流动党员开展政治学习,过好组织生活,

进行民主评议,引导党员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充分发挥作用。

对组织关系不在本党支部的流动党员民主评议等情况,应当通报其组织关

系所在党支部。

(十)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党

员实际情况,组织参加学习,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意见建议,引导他

们结合自身实际发挥作用。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党员参87

加,一般每季度召开 1 次。

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是:听取和审查党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按

照规定开展党支部选举工作,推荐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选

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

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

织处置和纪律处分;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村、社区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党支部

党员大会讨论。

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经过充分讨论。表决必须有半

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

员的半数为通过。

第十二条 党支部委员会是党支部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 1 次,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对党

支部重要工作进行讨论、作出决定等。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

员到会方可进行。重要事项提交党员大会决定前,一般应当经党支部委员

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党员人数较多或者党员工作地、居住地比较分散的党支

部,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原则,应当划分若干党小组,并设立党小组组

长。党小组组长由党支部指定,也可以由所在党小组党员推荐产生。

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工作要求,完成党支部安排的任务。

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 1 次,组织党员参加政治学习、谈心谈话、开

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等。

第十四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集并

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或者委员召集并主持。党小

组会由党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88

第五章 组织生活

第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

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

战斗性。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

课,定期召开党支部委员会会议。

“三会一课”应当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以“两学一做”

为主要内容,结合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确定主题和具体方式,做到形式

多样、氛围庄重。

党课应当针对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回应普遍关心的问题,注重身边

人讲身边事,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

课,党委(党组)书记每年至少讲 1 次党课。

党支部每月相对固定 1 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

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志愿服务等。主题党日开展前,党支部应当认真研

究确定主题和内容;开展后,应当抓好议定事项的组织落实。

对经党组织同意可以不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以将

其纳入一个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 1 次组织生活会,一般安排在第四季

度,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组织生活会一般以党支部党员大会、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召开。

组织生活会应当确定主题,会前认真学习,谈心谈话,听取意见;会

上查摆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明确整改方向;会后制定整改措施,

逐一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 1 次民主评议党员,组织党员对照合

格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89

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

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可以在

党小组范围内进行。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

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党支部委员之间、党支部

委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每年谈心谈话一般不少于 1 次。谈心

谈话应当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帮助提高。

党支部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

和出现重大困难、身心健康存在突出问题等情况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

帮助做好心理疏导;对受到处分处置以及有不良反映的党员,党支部书记

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章 党支部委员会建设

第二十条 有正式党员 7 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设立党支部委员会。

党支部委员会由 3 至 5 人组成,一般不超过 7 人。

党支部委员会设书记和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检委员等,必要时可

以设 1 名副书记。

正式党员不足 7 人的党支部,设 1 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 1 名副书记。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 5 年,其他基层单位党

支部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 3 年。

党支部委员会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一般

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由党支

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党支部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党支部书

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出现空缺,

应当及时进行补选。确有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派党支部书记或者副

书记。90

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

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 6 个月以发函或者

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

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督促党支部其他委员

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抓好党支部委员会自身建设,向党支部委员会、党

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党支部副书记协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党支部其他委员按照职责分

工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书记应当具备良好政治素质,热爱党的工作,具

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本领,敢于担当、乐于

奉献,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员、群众中有较高威信,一般应当具

有 1 年以上党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结合不同领域实际,突出政治标准,按

照组织程序,采取多种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

村、社区应当注重从带富能力强的村民、复员退伍军人、经商务工人

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社会工作者、大学生村官、退休干部职工等群

体中选拔党支部书记。对没有合适人选的,上级党组织可以跨地域或者从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党支部书记。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

优秀干部到村、社区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指导、帮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

作,主要承担建强党支部、推动中心工作、为民办事服务、提升治理水平

等职责任务。符合条件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

责人担任,也可以由本部门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上级

党组织可以选派党员干部担任专职党支部书记。91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般从管理层中选任党支部书记,应

当注重从业务骨干中选拔党支部书记。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由上级党组

织选派党支部书记。

加强党支部书记后备队伍建设,注意发现优秀党员作为党支部书记后

备人才培养,建立村、社区等领域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库。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经常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

进行培训。

党支部书记培训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对新任党支部书记应

当进行任职培训。中央组织部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地方、行业、

系统一般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分层分类开展党支部书记全员轮训。党支

部书记每年应当至少参加 1 次县级以上党组织举办的集中轮训。注意统筹

安排,防止频繁参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做好日常工作。

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的培训应当突出党的基本理论、基

本政策、基本知识及党务工作基本要求,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规党纪

等内容。注重发挥优秀党支部书记传帮带作用。

第二十六条 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中选拔乡镇和街道领导

干部,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

培养树立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对优秀党支部书记给予表彰表扬。

第二十七条 党支部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和党员、群

众监督,加强互相监督。

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和党支部党员大会述职,接受评议

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党支部工作机制。对不适宜担任

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职务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对存

在换届选举拉票贿选、宗族宗教和黑恶势力干扰渗透等问题的,上级党组

织应当及时严肃处理。92

第七章 领导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

建设,定期研究讨论、加强领导指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党委每年

至少专题研究 1 次党支部建设工作。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带头建立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带头深入基

层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应当经常对党支部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扩大先进党支部增量,提升中间党支部水平,

整顿后进党支部。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基层党委一般应当配

备专兼职组织员,加强对党支部建设的具体指导。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注意通过党支部了解掌握党员干部日常表现,

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党支部的意见。

村、社区党支部书记纳入县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工作纳入县级党委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抓党支部建设情况应当列入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

工作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判其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情况的

重要依据。对抓党支部建设不力、各项工作不落实的,上级党委及其组织

部门应当进行约谈。对党支部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

应当按照规定严肃问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为党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给予

经费保障。增强村、社区党支部运转经费保障能力,落实村、社区党支部

书记报酬待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给予非公有

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工作经费支持。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

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

公议事、开展党的活动、提供便民服务等综合功能。

县级以上党委管理的党费每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到党支部,重点93

支持贫困村党支部、困难国有企业党支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

党支部、流动党员党支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等开展党的活动。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按照本条例

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28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支部

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94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自 2019 年 5 月 6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

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

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

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

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

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

教育、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

不断增强党员教育管理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

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第四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严的要求落实到党员教育管

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带头接受教育管理;

(二)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党性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

引导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党员教育管理质量和实效,保

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充分发

挥党支部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作用。95

第二章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第五条 把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作为党

员教育管理的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党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自觉学懂弄通做实。

第六条 组织党员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基本精神、实践要求,掌握贯穿

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

建立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党员

教育教材体系。

教育引导党员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第七条 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

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组

织生活、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形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学深悟透、入脑入心。

第八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

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提高政治站位,

强化责任担当,增强过硬本领,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全面学、系统学、贯通

学、深入学、跟进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发挥示

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党员教育基本任务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学习

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基96

本知识,引导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努力掌握并自觉运用马

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第十条 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严格党内政治生活锻炼,教育党

员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做到“四个服从”,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

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牢记入党誓词,坚持合

格党员标准,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

尚道德情操,培育良好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家风。加

强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党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二条 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党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密切联系服务群众。

第十三条 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党员学习党史、国史、改革开放

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

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践行共产党人价值观,激发爱国主义热情。

第十四条 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围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推

进落实重大任务,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读世情国情党情,回应党员

关注的问题,引导党员正确认识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

来。

第十五条 注重知识技能教育,根据党员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需要,

组织引导党员学习掌握业务知识、科技知识、实用技术等,帮助党员提高

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增强服务本领。

第四章 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运用“三会一课”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教

育管理。党员应当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进行学习交流,

汇报思想、工作等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双重组织生活。97

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 1 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

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

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 1 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 1 次民主评议党员。党支部召开党员

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

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党组

织负责人应当经常同党员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或者基层党委每年应当组织党员集中轮训,主

要依托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基层党校等进行。根据事业发展和党的建

设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党员实际,确定培训内

容和方式。党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 32 学时。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

内集中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围绕学习教育主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

查找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省级党委、行业系统党组织可以根据党员思想状况和党的建设需要,

适时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结合不同群

体党员实际,通过树立、学习身边的榜样,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

开展设岗定责、承诺践诺等,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

列,创先争优,在联系服务群众、完成重大任务中勇于担当作为,做到平

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急关头豁得出来。98

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志愿服务。党员应当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志愿

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和热情关心爱护相统一,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激励关怀帮扶党员。

针对老党员的身体、居住和家庭等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进行教

育管理服务,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对年老

体弱、行动不便、身患重病甚至失能的党员,组织活动和开展学习教育不

作硬性要求,党组织通过送学上门、走访慰问等方式,给予更多关心照顾。

第五章 党籍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

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

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出国学习研究超过 5 年仍未返

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保留其组织关系的党组

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 6 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

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

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 2 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

予以除名。

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对劝

其退党、劝而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退党除名、开除党籍的,原则上

不能恢复党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第二十五条 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

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

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

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

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99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

6 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

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党

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

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

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应当由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

的基层党委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组织生活、听取群众意见、检查党

员工作等多种方式,监督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情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履行党

员义务、联系服务群众、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党员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和纪律方面苗头性

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

提醒谈话,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交纳党

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与党组织主动保持联系的,以及存在其他与党

的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

批评教育,帮助其改进提高。

第三十条 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

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

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 1 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

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除名处100

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予以除

名;

(二)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

不退的予以除名;

(三)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予以除名;

(四)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劝其退党,

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五)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六)没有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

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

处分。

第七章 流动党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对外出 6 个月以上

并且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当保持经常联系,跟进做好教育培

训、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流动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流出地党组织可以依

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党员日常管理。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

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乡

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党群服务中心应当向流动党员开放。流动党

员可以在流入地党组织或者流动党员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

对具备转移组织关系条件的流动党员,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应当衔

接做好转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党支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同流动党员保持联系。乡

镇党委应当掌握流动党员基本情况,指导督促党支部加强日常教育管理。101

利用流动党员集中返乡等时机,组织其参加组织生活或者教育培训。对政

治素质较好、有致富带富能力的流动党员,应当及时纳入村后备力量培养。

城市社区党组织对异地居住的流动党员,引导其向居住地党组织报

到,自觉参加居住地党组织的活动,接受党组织管理。对在异地定居的党

员,引导和帮助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

理顺流动人才党员组织关系,加强和改进流动人才党员日常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校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流动

党员,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党员组织关系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 2 年,

对符合转出组织关系条件的及时转出。

对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由原就读高校或者工作单位党组织保留

其组织关系,每半年至少与其联系 1 次。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返回后

按照规定恢复组织生活。

第八章 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五条 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

段,改进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党建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

不断提高党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党员信息库,加强全国党员

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创新发

展,推进党员教育管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党性教

育基地网上平台,打造党务、政务、服务有机融合的网络阵地。

第三十七条 坚持网上和网下相结合,依托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

台,开展党员信息管理、党组织活动指导管理、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发展

党员管理和党费管理等业务应用,为党员提供在线学习培训、转接组织关

系、参与党内事务和关怀帮扶等服务。

注重利用信息数据,对党员队伍状况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实时分102

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党员应当主动学网用网,依托各类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平台,积极参加在线学习培训,认真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

的教育管理。通过网络向群众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听取群众意

见,联系服务群众。

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严格规范网络行为,敢于同网上错误言论作

斗争,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内

容。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

委机关、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

教育部党组、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等参加,建立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

小组,负责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协

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建立党员教

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运行机制,充

分发挥职能作用。

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集中教育

和经常性教育的组织安排,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主要负责党员纪律作风教育,指导开展党员监

督,查处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党员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指导协调编

写党员教育教材,组织党员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负责党员领导干部培训,指导地方党

校(行政学院)将党员教育培训列入教学计划,保证课时和教学质量。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主要负责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做好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103

教育部党组主要负责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宣传部、党校(行政学院)、

机关工委、教育工委、国资委党委等,分别按照职能职责,承担党员教育

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部门

本单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方针

政策和部署要求,定期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分析党员队伍状况,有针

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

基层党委履行抓党员教育管理的基本职责,推动落实上级党组织工作

安排,组织做好党员集中培训、组织关系管理、表彰激励、关怀帮扶、组

织处置、纪律处分等工作,指导所辖党支部做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工作。

党支部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党小组应当落实党

支部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要求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

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由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和管理,承担指导督促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实行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从优秀党校教师、基层党组

织书记、先进模范人物、党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实用技术人才、离退休

干部等人员中选聘党员教育讲师。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学校)

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党员教育讲师到基

层授课。注重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新时代文明实

践中心的作用。

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全国党员教育基本教

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104

教育教材。

第四十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结

合实际按照党员数量划拨,重点保障农村、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

会组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基层党组织开展党员教育管理,形成

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党员、支持

基层党组织开展组织生活。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

地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各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检查

考核。基层党委每年把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的重要内容。在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中,对党组织负责人抓党员教

育管理工作情况作出评价。上级党组织在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应

当考核检查下级党组织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对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责。

第十章 附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员教育管

理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5 月 6 日起施行。105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自 2018 年 11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

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

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

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

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

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

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

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

录材料。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

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

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

创新,服务广大干部人才,服务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106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

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

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研

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的干部人事档

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业务标准,解决有关问题,促

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

作,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部署要求,研究解决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障

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

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

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

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领导人员、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107

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

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单位其他干

部的人事档案。

县(市、区、旗)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可以按不同类别、

身份,由县(市、区、旗)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分别

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有关机关(单

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

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

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行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

下简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每管理 1000 卷档案一般应当配备1 名

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应当配备相

应的业务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明

确岗位,专人负责。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包

括: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

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信息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

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三)配合有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五)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108

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

理,加强激励保障。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奉

献、严守纪律。对于表现优秀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培养使

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

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包括: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简历等材料。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加党的重大教育活动情况

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报等材料。

(三)考核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

(聘)期考核,工作鉴定,重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

援派、挂职锻炼考核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

料。主要有中学以来取得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

职务(职称), 当选院士、入选重大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

奖、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

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材料。

(五)政审、审计和审核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查,领导干

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

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

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核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

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109

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

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

先进事迹以及撤销奖励等材料。

(八)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

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业监

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

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

参加社会保险,录用、聘用、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

(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

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

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

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等会议代表(委员)

及相关职务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

工作调动介绍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证件有关内

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具体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内容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内容填写、格式规范等

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制发材料。

干部本人和材料形成部门必须如实、规范填写材料。

材料形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材料,在材料形成后 1 个月内主110

动向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档案建立、接收、保管、

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日常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执行

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

指导。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首次参加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相应的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其入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

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并且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并且负责管

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有关材料和信息变更时,副

本应当相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

门,并且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实无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

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重新

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

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

程中,应当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

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

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确保与纸质档案一致。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111

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预

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秩序,按照有

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

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应当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

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

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

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 2 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一般应当在接到档案 2 个月内完成审

核入库。

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

同、开除公职等情况,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

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查后,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

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得无故

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

接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转递手续。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原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

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

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 5 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

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升112

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共享、高

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

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

于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

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检查材料填写是否规

范、手续是否完备等;对于应当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材料目录,

整理合格后,一般应当在 2 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核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应当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利用程序,

创新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体现凭证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式主要包括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

档案:

(一)政治审查、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核、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

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

社会保险、治丧等;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

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113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

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办展览、纪念活动等;

(六)干部日常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

等;

(七)其他因工作需要利用的事项。

干部本人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有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障

的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按照程序报单

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查阅档案应当 2 人以上,一般均为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审批;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

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统

一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

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凡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

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转递、

接收等环节,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应当在全面审核档案内容的基础上,

重点审核干部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

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114

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核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档案材料是否齐全、

档案材料记载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

形等。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人信息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

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应当立即查

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调动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运用大

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

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提供精准高

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填报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

材料;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实施档案造假,授意、指

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

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插手、干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

案;

(八)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销毁干部人115

事档案;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擅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

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

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

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

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

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

档案管理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

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1 月 20 日起施行。1991 年 4 月 2 日

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116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

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

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

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

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

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

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

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

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117

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

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

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

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

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

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

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

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118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

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

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

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

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

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

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

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

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

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119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

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

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 A4 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

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

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

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

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

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

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

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

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

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120

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

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

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

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

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

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

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

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

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

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

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

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121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

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

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

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

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

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

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

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

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

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

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

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

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122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

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

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

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

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

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

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

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

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

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

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

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

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

签批人复审。123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

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

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

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

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

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

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

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

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

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

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

(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

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

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

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

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124

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

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

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

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

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

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

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

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

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

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

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

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

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125

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

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5 月 3 日中

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 2000 年 8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办法》停止执行。126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2020 年 2 月 26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 年 3 月 9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动全

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设立的党组(党委)。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落实

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参照

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党委(党组)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守责、负责、尽责,一以贯之、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以伟

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以科学理论引领全党理想信念,以“两个

维护”引领全党团结统一,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党心军心民心,永葆党的

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

心。

第四条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坚持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全覆盖;

(三)坚持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四)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过程和效果相统一。127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必

须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中走在前、作表率,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

量,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引领带动各地区各

部门抓好全面从严治党。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地方党委应当将党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谋划、同部署、

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地区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在经济社会发

展各项工作中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

用;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定政治信仰,强化政治领导,提

高政治能力,净化政治生态,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

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把党的思想建设作为基础性建设来抓,坚定理想信念,用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落实意

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树立和坚持正确

选人用人导向,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加强党的基

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

(六)持之以恒抓好党的作风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

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密切党

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廉洁

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严起来;128

(八)落实制度治党、依规治党要求,加强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确保党内法规制度落地见效;

(九)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十)领导、支持和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

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地方党委、党的基层组织等落实全面从

严治党主体责任,形成全面从严治党整体合力;

(十一)加强对本地区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

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十二)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

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党组(党委)应当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

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

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

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本系统)贯彻落实;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

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

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涵养良好的机关政治生态;

(四)强化理论武装,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忠诚干

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129

设,着力提高党内活动和党的组织生活质量,做好人才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

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

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八)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建立

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党建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

(九)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

本单位(本系统)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

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防止出现“灯下黑”;

(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重

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

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十一)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

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责任落

实,增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自觉和能力,带头遵守执行全面从严治

党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监督,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

示范表率作用。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

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

要案件亲自督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抓好落实,支持、指导和督促领

导班子其他成员、下级党委(党组)书记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发现问

题及时提醒纠正。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全面从

严治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领导、检查、督促分130

管部门和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员干部从严进行教

育管理监督。

第九条 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

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

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同时,应当通过重大

事项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推动党委(党组)决策落实等方式,

协助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等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

具体执行机关,应当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职责范围内

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相关工作。

党的机关工委作为党委派出机关,应当统一组织、规划、部署本级机

关党的工作,指导机关开展党的各方面建设,指导机关各级党组织实施对

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

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委作为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应当聚焦主责主

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条 党委(党组)每半年应当至少召开 1 次常委会会议(党组会

议)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分析研判形势,研究解决瓶颈和短板,

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责任清单,

具体明确党委(党组)及其书记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

责任。制定责任清单,应当坚持简便易行、务实管用。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年初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

党组织决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形势和任务,坚持问题导向,

突出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年度任务131

安排,明确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加强对全面从严治党的调查研究,

了解工作推进情况,发现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调查研究应当注重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

和群众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面从严治党宣传教育,

特别是党章党规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注重发挥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

用,在本地区本单位营造全面从严治党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

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内容,深入查摆存在的问题,开展

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务实管用的整改措施。

本地区本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四风”问题,党委(党组)

应当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对照检查,深刻剖析反思,明确整改

责任。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书记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一级党委(党

组)书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组织书记,发现存在政

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

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发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管党治党问题较

多、党员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进行约谈,严肃批评教

育,督促落实责任。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通报本地区本单

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及时通报因责任落实不力被问责的典

型问题,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

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强化政治教

育和政治训练,增强本地区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落实全面从严治132

党责任的意识,提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十九条 地方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上一级党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

党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向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党组(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书面报告上一年度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

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着力发现和解决责任不明确、不全面、

不落实等问题。

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重发挥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群

众、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动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一条 统筹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基层党建工作等方

面考核,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建立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

责任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相关考核工作中突出了解全面从严治党责任

落实情况。

考核结果在本地区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

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实绩评价、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

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

(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

作为;

(三)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建工作虚化、

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软;133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委落实全

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34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

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

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

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

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

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

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

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 3000 元

以下(含 3000 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 0.5%;3000 元以上至 5000

元(含 5000 元)者,交纳 1%;5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含 10000 元)

者,交纳 1.5%;10000 元以上者,交纳 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

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

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

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按 0.5%交纳

党费,5000 元以上的按 1%交纳党费。135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 0.2 元—1 元。学生党员、下岗失

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

每月交纳党费 0.2 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

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

《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

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

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 1000 元以上的

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

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

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

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

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

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

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

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

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136

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

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 5%上

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 4 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

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

员实交党费总数的 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

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

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 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

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

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

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

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

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

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

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

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

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

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137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

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

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

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

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

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

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

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

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

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

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

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

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

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

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

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

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

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138

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

4 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

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

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

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

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

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

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139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自 2017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

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

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

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

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情况;

(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

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140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

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

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

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

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

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

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

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

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

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141

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

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

型保险。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

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

觉接受监督。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

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

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

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

应当在事后 30 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

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

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

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

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

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

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

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142

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

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

事)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

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

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

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

点查核。

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 10%的比例进行。

重点查核对象包括:

(一)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

(二)拟列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

(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

(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本

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143

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第十二条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

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漏报、少报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查核结果作为

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运用到选拔任用、管

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

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

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立领导干部个

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

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单位。各成员单

位承担相关信息查询职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查询

结果。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

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设专人妥善保管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

告和汇总综合、查核等材料。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

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144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

定具体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2010 年 5 月 26 日

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145

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

(自 2017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化、

规范化,推动理论武装工作深入开展,提高领导干部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

力,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

内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是各级党委(党组)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职理论学习的重要组织形式,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

强化党性修养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制

度,是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和领导水平的重要途径。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

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以政治学习为根本,以深

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首要任务,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

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重点,以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

法为目的,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知行合一、学以致用,坚持问

题导向、注重实效,坚持依规管理、从严治学。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的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理论学习中心组

学习。

其他党组织参照本规则组织学习。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主要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146

成员组成,可以根据学习需要适当吸收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级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负主体责任,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负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书记是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第一责任人,书记不能参加

学习时,由主持党委(党组)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代行职责。

党委(党组)负责宣传思想工作的成员是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直接责

任人,主要职责是配合党委(党组)书记做好学习的组织工作。

党委(党组)其他成员应当积极参加学习,自觉遵守理论学习中心组

学习制度,按照学习安排或者受委派承担相应职责。

第七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配备学习秘书,由宣传部、

办公厅(室)、组织部或者机关党委等机构负责人担任,由宣传部负责人

牵头。

宣传部、办公厅(室)、组织部、机关党委、讲师团等机构人员应当

协助学习秘书共同做好学习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学习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

新战略。

(二)党章党规党纪和党的基本知识。

(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四)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党的历史、中国历史、世界历史和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

(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

生态、科技、军事、外交、民族、宗教等方面知识。147

(八)改革发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九)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学习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九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可以通过以下适当形式,开展

切实有效的学习活动:

(一)集体学习研讨。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应当将集体学

习研讨作为学习的主要形式,把重点发言和集体研讨、专题学习和系统学

习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学习讨论和互动交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以中心

组成员自己学、自己讲为主,适当组织专题讲座、辅导报告。

(二)个人自学。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根据形势任务的要求,结

合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明确学习重点,研读必要书目,下功夫刻苦学习。

(三)专题调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把理论学习与专题调研结

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扎实开展调查研究,深化理论学习。

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积极参加学习讲坛、读书会、报告会等学习

活动,充分利用网络学习平台开展学习,拓宽学习渠道,提升学习效果。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创

新学习方式,改进学习方法,增强学习的吸引力、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坚持把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做好

一切工作的看家本领,把学习党的基本理论与学习党的理论创新成果结合

起来,把握精神实质,掌握精髓要义,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

坚持学以立德、学以修身、学以益智、学以增才,把提高理论素质与

增强党性修养、提升工作本领结合起来,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锻炼,

提高精神境界。

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紧密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努力掌握马克思主义

立场、观点、方法,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把学习成果转化为

有效的政策举措。学习理论贵在精、贵在管用。坚持问题导向,提高运用148

党的基本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应当发挥“关键少数”的示范和表率作用,自觉学

习、带头学习,努力成为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和学习型领导班子的精心组织

者、积极促进者、自觉实践者,带动全党大兴学习之风。

集体学习研讨应当保证学习时间和质量每年应当集中一定时间学习,

每季度不少于 1 次。提倡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结合工作实际撰写学习心

得、调研报告或者理论文章。

第四章 学习管理、考核与问责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年初按照党中央和上级

党组织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学习计划。

年度学习计划由本级党委(党组)审定后施行,并报送上级党委宣传

部、组织部或者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党委宣传部会同组织部等有关部门,负责理论学习中

心组学习情况的督查考核。督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或者普查等方式。考

核可以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进行。

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理论学习

中心组学习情况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通报党委宣传部、组织部。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向上级党委宣传部、组

织部报送中心组学习情况;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理论学习中心组

每年向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报送中心组学习情况。

党委宣传部、组织部每年通报下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情况;有关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每年通报同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理

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开展不力、出现错误

倾向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问责。149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

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

规则,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

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150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自 2019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

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

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

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

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

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

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

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

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151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

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

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

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

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

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

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

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

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

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

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

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

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

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

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

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152

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

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

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

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

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 1 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

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

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

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

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

般每年召开 1 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

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

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

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153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

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 3 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

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

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

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

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

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

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

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

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

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

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

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154

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

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

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

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

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

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

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

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

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 2 个月内向派出检

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

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

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

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155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

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

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

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

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

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

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 2 个月内书面

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

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

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

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

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

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

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

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

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156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

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

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

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

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

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

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

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

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

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

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157

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

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

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

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

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

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

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2003 年 6 月 19 日

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010 年 3 月 7 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158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2014 年印发)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

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

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

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

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

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

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

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

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

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

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

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

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

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159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

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

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

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

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

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

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

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

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

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

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

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

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

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

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

育时间可连续计算。160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

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

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

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

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

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

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

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

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

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

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

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

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161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

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

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

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

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

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

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

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

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

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

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

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162

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

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

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

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

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

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

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

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

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

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

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

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

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

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163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

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

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

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

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

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

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

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

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

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

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

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

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

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

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164

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

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

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

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

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

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

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

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

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

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

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

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

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

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

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165

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

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

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

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

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

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 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

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

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

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

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

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

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

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

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 号)同时废止。166

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

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夯实基层党建工作,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

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

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以下

简称“述职评议考核”),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围绕中心、服务

大局,推动基层党建与中心工作深度融合;坚持书记抓、抓书记,强化责

任落实;坚持分类指导、务求实效,重在解决问题,坚决防止形式主义。

第三条 开展述职评议考核,以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乡镇(街道)为重点,推动机关、国有企业和高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

全覆盖。

每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党委分别组织开展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

党(工)委书记述职评议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开展市(地、

州、盟)党委书记述职评议考核时,应将同级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教

育(高校)工委、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工委书记等纳入,可选择部分

有代表性的省直机关、省属国有企业、高校等党委(党组)书记进行述职。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组织开展述职评议考核工作参

照进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组织开展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书记

述职评议考核,部门机关党委组织开展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书记述167

职评议考核。中管金融企业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组织二级以下单位党

组织书记逐级开展述职评议考核。

省以下各级机关、地方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党组织书记和高校、公

立医院等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述职评议考核,一般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

由其上一级党组织开展。

第四条 述职评议考核应聚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党中央

和上级党组织关于基层党建工作部署要求, 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以

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推进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

央重大决策部署,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

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情况;

(二)党委(党组)书记履行抓基层党建和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第一责

任人职责,推动党委(党组)履行抓基层党建工作主体责任、班子其他成

员履行分管领域基层党建工作责任等情况;

(三)落实基层党建工作重点任务,推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加强党支

部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联系服务群众等情况;

(四)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任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等情况;

(五)推动基层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意识形态工作责任

制等全面从严治党有关工作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根据每年年初明确的基层党建工作

重点任务,确定年度述职评议考核重点内容,注重考核上年度述职评议考

核整改清单落实情况和巡视、巡察反馈中涉及基层党建工作问题整改情

况,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防止面面俱到、走过场。

第五条 述职评议考核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168

述职可采取现场述职与书面述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地、州、盟)、

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一般应现场述职。述职

的党组织书记要紧扣述职评议考核重点内容,把自己摆进去,总结工作成

效,主要查摆突出问题、分析产生根源,提出破解工作瓶颈的措施。

党委(党组)书记应经常深入一线调研了解基层党建工作情况,推动

解决突出问题。述职评议前,要对履职尽责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为述职、点评做好准备。

上级党组织一般以党委常委会扩大会议或党委(党组)扩大会议的形

式,听取下一级党组织书记述职。根据不同层级实际,可邀请部分熟悉基

层党建工作情况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党员干部群众代表

参加。

听取述职的上级党组织书记应逐一进行点评,班子其他成员可结合工

作分工进行点评,重点指出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点评一般采取“一述

一评”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集中点评。现场述职评议时,要组织参

会人员进行评议。述职评议后,应将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基

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

第六条 将基层党建考核统一纳入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

述职评议考核,推动与其他业务考核统筹开展。

述职评议前,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对基层党建工作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深入了解下一级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根据不同层级、不同类

型党组织职责任务和工作实际,精简优化考核内容,注重实绩实效,越往

下考核工作越要简化。改进考核方式,多到现场看,多见具体事,多听群

众说,对可以通过现场查看、走访党员群众等作出评价的,一般不以听汇

报、查资料、看台账的方式进行考核,不以开会发文、领导批示、记录留

痕、信息宣传数量等评判工作好坏,防止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

上级党组织应依据述职评议和实地考核结果,并结合平时调研了解,169

对下一级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形成综合评价意见,肯定成绩,

指出问题,并按“好、较好、一般、差”确定等次,评价为“较好”或以下等

次的应占一定比例。综合评价意见及等次经党委(党组)研究后,向被评

议考核人反馈,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

门根据有关规定归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七条 把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作为党委(党组)书记工作实绩评定

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和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作为评价所在单位年度党建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对述职评议考核综合评

价等次未达到“好”的,其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对综合评价等

次为“一般”和“差”的,要约谈提醒、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

定严肃追责问责。

述职的党组织书记应针对述职评议考核中指出的问题,列出整改清

单,认真抓好整改落实。上级党组织应健全经常性指导推动机制,强化督

促检查,及时通报整改情况,避免简单以问责代替整改。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加强对述职评议考核的领导,党委组织部

门要精心组织实施。

中央组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

门加强工作指导,分别派人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

县(市、区、旗)召开的述职评议会并进行点评。党委组织部门会同同级

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教育(高校)工委等,加强对机关、国有企业、

高校述职评议考核的指导。

各级党委(党组)开展述职评议考核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党组织报

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起施行。170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

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

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171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2019 年修订,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

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

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

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

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

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

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

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172

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

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

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

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

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

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

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

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

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

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

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

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

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

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

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

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173

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

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

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

“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

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

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

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

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

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

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

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

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

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

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

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

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

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

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174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

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

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

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

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

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

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

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

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

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

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

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

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

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175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

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

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

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

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

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

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

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

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

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

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

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

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

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

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

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

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

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

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176

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

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

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 1 个月内办理

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

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

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

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

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

动以案促改。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

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

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

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

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

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

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177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

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

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1 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

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 1 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

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

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

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

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

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

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

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178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7 月 8 日中

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

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179

第一编 总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

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

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

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

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

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

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

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

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

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

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制定本条例。180

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

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

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

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

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

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

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

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

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181

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

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

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

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

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

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

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

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

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

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

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

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

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

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

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182

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

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

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

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

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

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

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

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

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

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

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

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

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183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

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

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

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

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

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

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

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184

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

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

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

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

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

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

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

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

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

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

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

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

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

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185

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

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

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

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

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

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

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

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

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

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

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

处理。186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

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

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

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

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

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

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

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

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

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

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

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

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187

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

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

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

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

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

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

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

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

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

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

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

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

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

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88

第二编 分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

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

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

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

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

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

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

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

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

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

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189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

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

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

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

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

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

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

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

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

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90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

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

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

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

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

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

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191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

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

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

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192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

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

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

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93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

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

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

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

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

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

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

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

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194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

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

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

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

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

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195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

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

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

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

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

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

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

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196

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

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

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

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

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

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

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

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

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

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

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197

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

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

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

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

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

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

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

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

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198

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

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

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

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

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

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

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

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

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199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

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

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

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

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

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

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

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

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

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

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200

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

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

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

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

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

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

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

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

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

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

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

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201

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

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

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

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

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2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

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

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

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

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

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203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

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

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

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

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204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

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

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

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

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

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

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

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

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205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

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

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

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

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

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

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206

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

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

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

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

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

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

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

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7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

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

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

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

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

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

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

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8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

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

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

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

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

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9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

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

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

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

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

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

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

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

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

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

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

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

法律情况;210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

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

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

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

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

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

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

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

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

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

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

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

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

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

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211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

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

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

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

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

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

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

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

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

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

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

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

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

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

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

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212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

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

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

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

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

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

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

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

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

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

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

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

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

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

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

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213

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

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

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

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

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

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

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

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

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

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

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

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

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

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

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

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

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

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

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

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214

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

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

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

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

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

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

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

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

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

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

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

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

报告 1 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

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

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

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215

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

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

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 1 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

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

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

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

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

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

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

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

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

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

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

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

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

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

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

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

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216

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

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

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

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

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

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

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

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

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

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

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

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

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217

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

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

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

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

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

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

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

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

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

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

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

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

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

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

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218

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

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

理,并在 3 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

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

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

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

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

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

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

利。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

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

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9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

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

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

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

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

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

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

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

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

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

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

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220

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

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

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

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

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

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

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

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

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

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

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

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

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

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

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

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221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

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

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

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

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

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

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

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

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

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

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

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向

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

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

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222

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

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

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

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

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

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

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

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

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

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

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

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

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

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

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

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

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

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

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

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223

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

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

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

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

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

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

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

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

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

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

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

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

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

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

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224

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

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

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

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

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

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

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

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

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

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

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

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

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

4 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 1

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

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

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225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

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

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

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

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

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

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

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

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

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

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

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

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

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

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

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

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

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226

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

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 15 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

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 1 个月内

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

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

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

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

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

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

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

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

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227

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

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

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

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

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

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

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

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

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

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

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

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

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

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228

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

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

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

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

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

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

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

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

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

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

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

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

进行,在 24 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

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229

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

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

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

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

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

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

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

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

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

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

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

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

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

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

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

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230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

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

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

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

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

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

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

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

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

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

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

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

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

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

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

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

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

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

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231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

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

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

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

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

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

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

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

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

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

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

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

可以提前介入。232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

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

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

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

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

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

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

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

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

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

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

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

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

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

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

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

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

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233

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 1 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

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

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

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

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

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

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

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

(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

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

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

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

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

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3 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234

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

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

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

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

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

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

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

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

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

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

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

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

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

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

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

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

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235

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

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

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

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

库选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

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

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

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

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

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

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

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

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

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

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

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

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

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236

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

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逐级上

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

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

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

的,予以严肃问责。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

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可

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

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

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

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

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

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

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37

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1 月 15 日

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

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2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自 2020 7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

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

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

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

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

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

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

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

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

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

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

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239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

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

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

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

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

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240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

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

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

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

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

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

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

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

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

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

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

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241

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

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

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

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

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

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

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

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

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

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

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

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

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

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

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

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

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

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

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

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

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

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

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

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

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

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

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

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

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

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

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243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

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

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

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

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

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

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

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244

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

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

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

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

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

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

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

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

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

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

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

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245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

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

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

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

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

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

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

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

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46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

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

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

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

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

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

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

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

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

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

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

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247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

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

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

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

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

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

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248

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

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

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

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

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

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

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

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

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

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

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

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

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

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

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249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

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

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

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

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

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

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

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

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

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

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

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250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

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

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

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

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

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

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

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251

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

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

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

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

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

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

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

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

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20 7 1 日起施行。252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自 2010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

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

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

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

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

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

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

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

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

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253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

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

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

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

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

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

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

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

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

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

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

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

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

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254

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

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

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

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

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

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

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

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

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

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

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

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

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

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255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

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

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

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

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

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

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

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

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

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

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256

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

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

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

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

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

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

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

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

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257

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

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

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

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

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

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 年 11 月发布的《关于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258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

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

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

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

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

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

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

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

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

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

制度的活动;259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

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

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

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

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

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

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

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

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

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

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

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

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

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260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

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

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

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

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

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

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

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

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261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

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

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

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

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

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

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

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

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

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

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262

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

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

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

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

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

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

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

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

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

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

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

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

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

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63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

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

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

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

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

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

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

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

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264

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

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

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

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

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

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

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

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

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

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

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

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

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

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265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266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自 2019 年 7 月 7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

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

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

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

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

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

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

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

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

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

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267

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

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

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

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

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

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

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

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

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

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

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

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

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

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268

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

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

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

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

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

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

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

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

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

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

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

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

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269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

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

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

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

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

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

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

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

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

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

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

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270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

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

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

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

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

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

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

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

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271

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

单位 2 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

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

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一级审计机

关送达。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

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

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

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

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

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

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

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

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272

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

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

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

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

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

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

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

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

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

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

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

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

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273

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

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

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上一级审

计机关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

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

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

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

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

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向同级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

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9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

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274

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

诉。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

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

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

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

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

价。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

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

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

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

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

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

损害等后果的;275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

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

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

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

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

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

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

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

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

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

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

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

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

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

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

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

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276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

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

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

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

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

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

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

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

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

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

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十六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

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

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

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277

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党中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

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

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

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

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

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

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

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

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

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

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278

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

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7 月 7 日起施行。20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

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279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

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自 2014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

〔2010〕32 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

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

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

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

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

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

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

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

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

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280

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

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

主要领导干部。

第八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

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

部;

(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

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

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

主要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281

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

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

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

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

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

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

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

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

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

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282

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

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

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

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

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

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

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

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

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283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

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

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

(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

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

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

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284

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

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

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

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

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

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

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

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

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

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285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

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

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

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

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

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

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

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

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

于操作。286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

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

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

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

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

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

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

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

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

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

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

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

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

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

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

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287

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

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

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

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

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

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

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

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

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

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

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

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

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

告。288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

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

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

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

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

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

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

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

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

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

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

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289

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

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

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

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

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

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

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

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

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

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

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

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290

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

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

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

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

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

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

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

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

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

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291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

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

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

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

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

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

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

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292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

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

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

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

责同志担任。

第四十六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

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

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

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第四十七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

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

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

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

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

划。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

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

的委托审计建议。

第五十条 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

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293

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

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

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

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

法。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

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

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

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

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

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

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

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

终止审计项目。

第八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294

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

审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确定。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

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

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

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

计法实施条例》、两办《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制

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计署2000年12月印发的《县

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

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

〔2000〕121 号)同时废止。295

中央列出违反八项规定清单 80 条

一、经费管理

1.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

2.严禁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

3.严禁用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烟酒、花卉、食品等年货节礼(慰

问困难群众职工不在此限)。

4.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纳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严禁违规

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5.严禁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

资金。

6.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

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

7.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

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8.政府采购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9.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

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二、公务接待

10.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严禁用公款安排

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11.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

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12.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13.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要求将休假、296

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14.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

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

15.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不

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16.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

一次。接待对象在 10 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 3 人;超过 10 人的,

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17.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

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

高消费餐饮场所。

18.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

格控制随行车辆。

19.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20.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

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

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

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21.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按照当地会

议用餐标准制定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

22.接待单位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

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

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23.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接待清单包

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

容。297

24.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三、会议活动

25.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

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26.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 2 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

不得超过 1 天。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

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 1 天。

27.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300 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

代表人数的 15%以内;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 150 人,其中,工作人

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 10%以内;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

不得超过 50 人。

28.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

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

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29.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

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30.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

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31.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

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

等凭证。

32.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

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33.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

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

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298

34.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

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

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35.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

坛、博览会、展会活动。

36.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

37.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制度。

38.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到八达岭-十三陵、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

五台山、太湖、普陀山、黄山、九华山、武夷山、庐山、泰山、嵩山、武

当山、武陵源(张家界)、白云山、桂林漓江、三亚热带海滨、峨眉山-

乐山大佛、九寨沟-黄龙、黄果树、西双版纳、华山 21 个风景名胜区召

开会议。

39.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一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不得到其他

地区召开;因工作需要确需跨行政区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同级党委、政

府批准。

40.严禁超出规定时限为参会人员提供食宿,严禁组织与会议无关的

参观、考察等活动。

41.严禁在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中列支风景名胜区等各类旅游景

点门票费、导游费、景区内设施使用费、往返景区交通费等应由个人承担

的费用。

四、公务出差

42.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

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43.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299

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44.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45.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

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46.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 80 元包干使

用。

47.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

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48.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

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49.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

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50.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

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

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五、临时出国

51.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

序报批。

52.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

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53.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

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54.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不得以

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55.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

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300

56.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

57.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

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58.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

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

59.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

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

准之内予以报销。

60.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

应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

务部门批准。

61.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

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62.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

节俭。

63.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

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64.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

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65.出访团组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

66.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

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六、公务用车改革

67.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国库。

68.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301

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69.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

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70.各单位按照在编在岗公务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

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71.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

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

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

义变相发放福利。

七、停建与清理办公用房

72.各级党政机关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日起 5 年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

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

建。

73.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

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

器。

74.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

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75.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

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76.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

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77.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

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

78.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302

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

79.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

用房不再保留。

80.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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